國際經貿往來頻繁,企業取得大陸地區或境外所得時,常已依所得來源國的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惟於列報大陸地區或境外所得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時,常誤以「收入總額」計算可扣抵稅額上限,導致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時發生錯誤,遭國稅局補稅。


【舉例說明】
假設國內甲公司105年度國內所得200萬元,於大陸地區取得人力支援收入50萬元,已繳納大陸地區所得稅5萬元,該人力支援相關支出如薪資、保險費、差旅費等費用30萬元,則應以該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淨額」20萬元(50萬-30萬)計算可扣抵稅額上限為34,000元,惟公司常誤以收入總額50萬元計算上限為85,000元,申報扣抵稅額50,000元,導致需再補繳稅額16,000元。

特別提醒,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或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時,應以該來源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上限,以正確計算應繳納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