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保單價值贈與該他人,倘該保單價值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標準,應注意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
【舉例說明】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5年間投保3份保單,嗣於102年間將該3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00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02年度贈與總額6,000,000元,應納稅額380,000元,除補稅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