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係自108年1月1日施行。故營利事業如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股利(或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股東),依照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該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舉例說明】營利事業分配100萬元股利予外國股東,依扣繳率21%就源扣繳稅額為21萬元,如依所得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該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為10萬元,得以該稅額之半數5萬元抵繳,則該外國股東實際需繳納之扣繳稅額為16萬元(21萬元-5萬元)。

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係自108年1月1日施行,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落後2年申報,10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於107年5月繳納,為免影響渠等股東權益,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本(107)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請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以確保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