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展社會住宅租屋服務市場及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收入,依住宅法規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依住宅法第23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轉租代管予符合使用規定之對象,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不超過10,000元內免納綜合所得稅,又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60%計算。



【舉例說明】

李君於106年4月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出租房屋予乙君,每月租金16,000元,李君於107年5月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以54,000元〔(16,000元-10,000元)×9月〕為租金收入,但其未能提示相關費用憑證時,則得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21,600元〔54,000元x(1-60%)〕申報為租金所得。特別提醒,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申報租賃所得時,須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如:租賃契約書(須載明租屋服務事業之名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