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承擔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承擔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實際即為出租人租賃財產之收益,應認列租賃收入。


進一步說明,轄區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租賃收入240萬元,遭核定補徵稅額,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將倉庫部分區域出租予乙公司經營倉儲租賃業務,因乙公司事先代墊其多項法律費用及判決賠款,抵扣應付租金後,仍欠乙公司款項,故未收取租金等語,申請復查。經查甲公司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倉庫予乙公司管理使用,有倉儲承租合約書等資料為憑,甲公司將倉庫之使用權提供予乙公司使用,以取得抵償債務之代價,仍屬甲公司之銷售行為,是該局依查得資料以其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約定乙公司應付每月租金,核認甲公司漏報租賃收入240萬餘元,經復查駁回確定在案。


特別提醒,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履行其他債務,其性質與支付租金相同,出租人應列為該年度租金收入,以免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遭國稅局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