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與客戶、供應商溝通,如有與客戶聚餐或饋贈送禮等方面的支出,應以交際費列報,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不得列報其他費用。

【舉例說明】
查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中有餐費、禮品饋贈等支出計35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與往來客戶間之餐敘及饋贈客戶的年節禮品等支出,經國稅局以該等支出性質係為拓展業務對客戶之招待費用或交際費之饋贈,核定為交際費,並將原列報其他費用予以轉正,惟其交際費已超過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計算限額,乃全數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交際費性質餐費、禮品餽贈等支出,應依規定列報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部分須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避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