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甲工程公司承攬乙公司之辦公室建築物工程,並追加「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該建築物工程於104年度完工並交付乙公司,惟甲公司僅認列建築物工程收入,追加「燈具工程」及「水電工程」仍帳列在建工程,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燈具工程」及「裝修工程」為非建築物,104年度尚未取得驗收證明,應以委建人出具驗收日期105年度為準;惟該2項工程委建人(乙公司)已於104年度帳列資產,並提列折舊,顯示該追加工程於104年度已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中,委建人雖於105年度始出具驗收證明,仍應依規定以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104年度認列收入,本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