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或列報呆帳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呆帳損失,經查係到期清償日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之應收票據債權,該公司以地方法院所簽發之105年3月28日支付命令為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惟查該等債權自原到期應行清償次日起算,均未逾2年,亦非屬債務人有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情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債權須逾2年經催收無著始得認列之規定不符,遂予剔除補稅。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對於呆帳損失可認列時點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107/09/05-營利事業以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須債權已逾2年,始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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