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107)年底適逢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個人如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得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惟應注意政治獻金法中有關個人列舉扣除額相關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之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另外,可以對擬參選人捐贈的期間,必須依照政治獻金法第12條之規定。
進一步說明,如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對政黨的捐贈而該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未達1%者),其捐贈不予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除應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令規定外,務必於捐贈時取得受贈單位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之收據,並妥善保存,俾供明(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