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另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67條及第668條規定,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組織之權利義務為合夥人全體。是以,獨資商號變更合夥型態前之違章,經稽徵機關查獲,仍以變更前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論處對象。

【舉例說明】

某甲於101年3月間設立獨資商號從事網際網路拍賣及服裝零售,於104年12月加入合夥人共同經營服飾業務,於102年至105年間購進貨物1億餘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後被查獲,由於甲君獨資商號已變更為合夥商號,因二者權利義務歸屬不同主體,故應就個別經營期間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


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組織,如於變更前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究應以變更前抑或以變更後之商號或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依案例甲君一人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組織,應視甲君獨資商號已結束,另成立同名合夥商號,故縱對外經營商號名稱相同,只要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為合夥組織之前,國稅局仍會究責獨資期間負責人,並不會因商號組織型態變更而併同處罰變更後之合夥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