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訴願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欲提起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應注意是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若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會作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請民眾特別留意。
【舉例說明】
甲君居住於臺南市,於106年12月8日收受該局送達之復查決定,因有不服乃向該局遞送訴願書,又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位於臺北市,因此甲君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係自106年12月9日起算,至107年1月12日屆滿,惟甲君遲至107年1月16日始將訴願書寄達該局,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前揭之法定期間,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
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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