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境內居住者出售境外公司股權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如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者,將依法補稅處罰。
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依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扣除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舉例說明】
甲君及乙君分別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公司股權,於104年間全數出售,並各自取得出售價款2億元,且皆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函請甲君及乙君提示原始出資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甲君因未能提出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定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4,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乙君因提出以1億9,000萬元購入股權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經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核定乙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個人如有買賣境外公司股權,應保存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並於出售年度檢附相關文件核實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倘未據實申報海外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