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來電詢問,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年度終了經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數額,並於次年度始提撥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筆提撥金額,應於何時認列費用?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說明】
A公司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700萬元,經檢視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應為900萬元,並於106年度提撥其差額2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200萬元於106年度認列為費用。

特別提醒,前項估算餘額不足之差額,營利事業如僅估算為應付費用,尚不能認列當期費用,須俟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