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除了是贈與人外,受贈人也有可能會收到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款書。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當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及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三種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開徵。
【舉例說明】
甲君透過第3人將房屋移轉給子女,經國稅局補徵贈與稅,惟甲君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規定將尚未徵起之稅捐改對受贈人發單補徵。受贈人不服,主張甲君名下尚有存款11,000元,未先執行即改課受贈人,難謂適法云云,經國稅局查明,甲君名下雖尚有郵局存款,惟該存款來源係每個月的敬老津貼,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或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如果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的「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贈與人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贈與稅款者,亦可依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特別提醒,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並不因此而免除贈與人原應負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僅係暫不執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贈與人仍負有納稅義務,一旦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對贈與人財產繼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