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得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大不相同。

進一步說明,稽徵機關核定有應補徵稅額時,會填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但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為起算點,如採郵寄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稽徵機關受理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額,稽徵機關會再次填發展延繳納期間之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一併寄發,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可再提起訴願,而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30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甲君居住於嘉義市,其於106年12月1日接獲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6年12月20日,甲君於107年1月19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連同繳款書於107年3月14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7年3月15日起算30日,再扣除5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惟甲君誤以為107年4月18日投郵即可,致財政部收受訴願書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因本件訴願之提起,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限,程序不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納稅義務人務必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