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呆帳損失之認列,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辦理,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按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前開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且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遭拒收或債務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或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舉例說明】
國稅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4,989,268元,於查核時,提示104年間寄發遭郵局註記「他遷不明」退回之存證信函以供佐證,進一步查核發現,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係92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無法收回的應收貨款,甲公司於95年6月間即向法院對乙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也就是說,該筆債權於95年度已逾期2年且已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甲公司應於95年度認列呆帳損失,因此,國稅局剔除甲公司列報104年度呆帳損失4,989,268元,核定應補徵稅額84萬餘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