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其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
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1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得甲公司從事進、銷型態之買賣業,未實際生產產品,其將研發成果提供他人製造及使用,且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乃否准研究費列報。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採取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模式銷售產品,而接單之收入係全數由其申報,應屬研發成果供自行使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列報為當年度費用等語,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上之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在規範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有其關連性,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本件甲公司既係百分之百之買賣業,其所銷售之產品,係進貨復銷貨以賺取其差價,非其所製造生產,當然沒有研究新產品以供製銷可言,縱該公司有上開研究費用之支出,亦不能與其買賣業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國稅局否准認列系爭費用,並無不合。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特別注意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