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於查核信用卡交易資料時發現,有部分營業人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結帳,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因而遭受處罰。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照規定辦理,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應行記載事項未記載,須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6年1月銷售貨物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未依規定於開立手寫式二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累計該月接受消費者刷卡金額計1,680,000元(銷售額1,600,000元,稅額80,000元),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須按銷售額1%處16,000元罰鍰,惟該項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故僅能處罰新臺幣15,000元,另如消費刷卡金額為10,500元(銷售額10,000元,稅額500元),其按銷售額1%應處罰鍰原為100元,但依規定罰鍰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故仍須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