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發票上除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違反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不得超過1萬5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將再按次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須按買受人身分,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分別據以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令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