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依規定提示報廢事實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才能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報廢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毁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故營利事業報廢已屆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可否列報為當年度損失,係依當年度該固定資產有無毀滅或廢棄之事實而定,是列報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數之報廢,雖不用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仍應有實質報廢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構成要件,並於國稅局查核時應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實認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40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屬固定資產已達耐用年數之報廢損失,無需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按預留殘值列報損失,惟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公司係將該等固定資產閒置廠房內,並無廢棄事實,不符合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之列報規定,因此甲公司經國稅局核定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400萬元,補稅68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報廢資產有以廢料出售的情形,售價收入超過預留殘值時,超過之差額應列為收入申報課稅,以免因漏報被調整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