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 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已於今(104)年2月發布解釋令,核定11種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類型,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生效,其中包含納稅義務人接受二親等以內親屬贈與不動產後再出售之態樣。該局進一步說明,考量該不動產於贈與前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因贈與人長期持有,自行出售即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使贈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後短期內出售,應無假借贈與蓄意安排之疑慮,故認其應屬非短期投機情形。
【舉例說明】
甲父持有A房地5年,之後贈與其子乙君,乙君因為資金需求,於接受贈與後6個月內便將A房地出售,雖然乙君出售持有未逾1年之房地屬短期交易,但因A房地原屬甲父長期持有,不屬炒作行為,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補充說明,屬於上開類型案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時(即104年1月9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