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憑證及報繳營業稅。
日前國稅局查核乙君99至101年間銀行帳戶有多筆異常支票存入之資金,乙君主張係甲君開立支票存入之款項,依甲君之指示,代為訂購其裝潢房屋所需材料之貨款,僅為居間型態並無銷售行為。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君未將系爭支票款項轉付材料供應商,與其主張並不相符,遂認定乙君99至101年間銷售貨物共計2千4百餘萬元,漏報營業稅額1百20餘萬元。因乙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補稅並處罰。
個人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憑證及報繳營業稅,倘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被稽徵機關查獲,不但要補繳稅款,還要另處罰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