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依民法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即有行為能力之人,另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110.01.13 公布修正民法之第12條條文滿18歲為成年。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二、又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董事及第192條、第216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準用之)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