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1-【營所稅-利息支出】公司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列報收入,應否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我國自100年度起施行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 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向關係人借款所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如已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補貼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課稅,該關係人負債,免納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之負債;該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免納入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就前開規定進一步說明,倘經查明無實質補貼相關利息支出之事實,而係將原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改列為利息補貼者,稽徵機關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關係人負債及利息,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籲請公司注意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