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3-【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併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計課遺產稅。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其土地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且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購買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前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併課遺產稅。又依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該債權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死亡,其生前於58年與乙君簽立合約,約定甲君就乙君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享有持分1/6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土地於甲君死亡時雖未登記於甲君名下,但仍屬甲君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該債權,依法應補稅送罰,乃就甲君土地登記請求權部分,併計遺產總額,核定應納稅額520萬元,並處罰鍰。繼承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不應補徵鉅額稅款並處罰鍰。經該局以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不同,該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甲君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課稅標的為「 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並無免稅之適用,應按甲君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繼承人依法應盡詳實申報義務,亦即應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仍會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