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9-【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得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夫妻之一方出售取自他方贈與之不動產,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未超過2年,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財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解釋令闡明,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因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他方取得不動產,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而後欲銷售該不動產,於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進一步說明,所稱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最常見情況即為夫妻之一方取自他方「贈與」不動產;至於夫妻之一方因交換或收取買賣價金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方,則不適用上開令釋規定。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1月1日購置房地,101年5月1日與乙君辦理結婚登記,102年5月1日將該房地贈與配偶乙君,嗣103年9月1日出售該房地時,由於乙君之持有期間為1年又4個月(即102年5月1日至103年9月1日),加計甲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為1年(即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合併計算持有期間已逾2年,尚無特銷稅課徵問題。

另一例為丙君於100年1月1日與丁君辦理結婚登記後,100年3月1日隨即買進一棟公寓,嗣102年3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102年8月1日丁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寓所有權,倘若丁君欲於102年9月1日出售該公寓,雖然其持有期間僅1個月,但加計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君之持有期間(即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已逾2年,亦無特銷稅課徵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