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8-【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於短期內出售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物稅(俗稱奢侈稅)?

所有權人銷售自配偶方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原則上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即自前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惟財政部近日發布最新函釋,若係夫妻一方因買賣或交換以外原因(如:贈與)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後出售,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所有權人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原依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函令規定,須嗣後回贈予配偶,於配偶名下出售,才准適用將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回贈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例外規定外,原則上應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惟自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函令發布後,縱使所有權人未辦理回贈登記,只要出售不動產時,其於受贈後之持有時間加計配偶於婚姻存續中之持有期間有超過2年,亦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舉例說明】
A君自98年1月(婚前)取得房地,101年8月與B君結婚,103年3月贈與並過戶至B君名下,103年12月B君簽約出售該房地,依前揭最新函令,B君銷售該房地的持有期間除計算自己持有的時間外(103年3月至103年12月),可再加計101年8月至103年3月之時間(即加計A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則總計持有期間超過2年,已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