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30-【營業稅】營業人未保存完整交易資料及盡協力義務將遭補稅及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94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提供場地及設備與他人使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係其負責人之個人行為,並非該公司所為,自無相關帳證資料可供查核,且國稅局所憑物證,該公司均未見過,自不得用以認定該公司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課稅資料通常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握或管理,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與納稅之義務,較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及第537號等解釋闡明。上揭案例國稅局已提出相當事證,為調查課稅要件事實,曾函請甲公司及其負責人提示相關資料及帳證供核,然並未獲提示,即有違背上述協力義務之情形,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算甲公司漏報銷售額,於法並無不合,即屬有據。

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及帳簿憑證備供查核,以免因未盡協力義務而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