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11-【海外所得】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與出售境外債券之損失不可互抵

金先生詢問,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孳息300萬元,同一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損失200萬元,可否將孳息與損失互抵,申報103年度海外所得100萬元(孳息300萬元-損失200萬元)?

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因此,金先生103年度若只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無其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該筆財產交易損失並不能與利息所得互抵,金先生應申報海外利息所得300萬元。

特別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類別海外所得中扣除,且當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得於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