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全球化及投資管道多元化的趨勢下,個人常可經由多元投資管道買賣國外金融商品進而獲取海外所得,若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查獲後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計算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所得額。
【舉例說明】
甲君經人檢舉出售有價證券涉嫌短漏報證券交易所得,經審閱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甲君出售之有價證券係屬外國公司之股票,屬甲君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因甲君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所得額為7,600,000元,又查甲君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3倍以下之罰鍰。
海外所得非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有取得海外所得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已達到基本稅額申報標準,如已達到即應辦理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