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1-【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不動產應按收取之全部代價報繳特銷稅,不可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
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外,均應以其銷售價格按稅率10%或15%計算特銷稅稅額。
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之「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以其計算特銷稅稅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所得總額,再依其適用稅率計算所得稅不同。
【舉例說明】
甲於102年9月與乙簽約,原以總價900萬元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因地震關係造成屋況不好,經其花費100萬元整修,並與乙約定以扣除整修費用後之銷售價格(即800萬元)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另於重新簽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嗣經國稅局查獲發現,除依實際銷售價格核算補徵特銷稅外,並處以罰鍰。
特銷稅稅額係以不動產之「銷售價格」按10%或15%計算,不得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其計算基礎與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不同。納稅義務人於買賣不動產時,應據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違反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