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06-【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持有2年內之房屋及土地,如部分或全部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銷售持有2年以內,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土地,如部分或全部面積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無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規定,應依規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符合上述條件之房屋及其土地,除符合特定排除規定外,應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天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另外,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乃指部分或全部面積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有部分面積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舉例說明】
甲君101年6月4日出售臺北市之房地,甲君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天內(101年6月5日至101年7月4日)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然甲君直至102年9月23日始補繳稅額,並在同年10月4日補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額,經國稅局依自申數核定銷售額,核定應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102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0370號令,自用住宅部分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得按須課稅面積比例計算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依其所占全部房地之面積比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經國稅局以甲君雖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惟查持有期間,有營利事業設籍於該址,又財政部102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0370號令,透天樓房得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的比例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未解釋為同樓層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得按營業面積比例計算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因此,由於甲君之房地為單戶單層,於持有期間內提供營業使用,故不論供使用面積大小,皆不適用第5條第1款之排除規定,原核定以甲君101年度銷售特種貨物銷售價格,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漏報繳,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查獲前自動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