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25-【營所稅-折舊】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未供營業使用而閒置,可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依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舉例說明】
某公司97年1月1日取得房屋1棟,成本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預估殘值100,000元,耐用年數10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房屋自97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閒置,甲公司101年度仍應就該房屋計提折舊額90,000元,並依房屋係供生產或辦公使用,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
特籲請營利事業,若有固定資產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者,可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以確保其權益,但應先行檢視原採用折舊之提列方法,倘為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則不得繼續提列折舊,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