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12-【暫繳申報】營利事業縱然上年度營所稅行政救濟中,尚無免除本年度暫繳申報及繳納之義務

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依法定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

【舉例說明】
甲公司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國稅局以其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甲公司97年度之暫繳稅額3,000萬餘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萬餘元,寄發繳款書通知甲公司繳納。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其96年度係為美化財務報表虛增營業收入,而該案現正行政救濟中,國稅局按不正確之96年度申報資料核定其97年度暫繳稅額,顯有重大瑕疵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為暫繳規定之目的,乃為使國庫之租稅收入能平均分散於全年,以使國家之歲入歲出能保持良好之流動性,故營利事業除有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不適用暫繳申報情形者外,均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若未依規定辦理者,國稅局應依同法第68條規定就該營利事業暫繳稅額,及按該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計算1個月利息之核定。至於營利事業繳納之暫繳稅款若大於其申報之應納稅額,則屬向國稅局申請核退之問題,營利事業之暫繳稅額義務,乃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尚不因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有無進行行政救濟或申請更正而受影響,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如非屬法定免予暫繳申報者,縱然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繫屬行政救濟中,並無免除本年度暫繳申報及繳納義務,仍應於法定期間計算法定暫繳稅額,自行繳納及依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