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03-【營所稅-投資損失】營利事業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認列投資損失,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損失之實現而言,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既非投資者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其出資額並未減損,自難謂投資損失已實現。
【舉例說明】
甲公司截至97年底投資乙公司15萬餘股,乙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甲公司參與增資認股,乙公司旋於同年月28日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9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600萬餘元。國稅局除原始投資部分依減資比例核認外,餘因未能說明增資後旋即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雖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失。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在已知乙公司虧損,其淨值已屬負數情況下,仍然參與現金增資,此等行為是一種承擔乙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乙公司往後年度盈餘獲得投資報酬之投資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需經過一段時間,從乙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而甲公司卻在投資後相隔10餘日即認列損失,此等承認損失之表示,即與其先前宣示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在經濟實質、會計作業或稅務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