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03-【綜所稅-補償收入】搬遷補償費核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有民眾因占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嗣經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出售該被占用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所給付地上物搬遷補償費,未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因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個人除了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外,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規定,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納稅義務人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時,發現建物買受人為協助A君順利搬遷,而給付A君地上物搬遷補償費2,000萬元,惟A君漏未申報該筆搬遷補償費,又因A君無法提出相關的成本費用憑證,經國稅局以搬遷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即1,000萬元列為所得額,併入A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認A君101年度漏報其他所得計1,00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350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因此A君另被裁處數百萬元的罰鍰。
納稅義務人收取之搬遷補償費,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其他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得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