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14-【營所稅-利息支出】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惟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99至100年度投入大量資金購置土地及列報鉅額利息支出費用,並陸續出售該等土地,經請該公司說明該等土地購置目的及相關資金來源,該公司說明其所購之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營業用之固定資產,並且相關資金係向銀行貸款,經國稅局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以土地標的分別調整,歸屬未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轉列遞延費用,待該土地出售後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本期出售土地之利息費用作為土地收入之減項,重新計算該公司本期損益情形補稅50萬餘元,另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並追溯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補稅30萬餘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倘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以免遭受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