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佈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只要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且應按全部國外所得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計算其可扣抵數。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8萬元,經查係投資國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所得為1,880萬元,惟同年度出售國外B公司股權損失為1,938萬元,核計同年度國外來源所得為-58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經核定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0元。
公司列報國外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國外來源所得金額及可扣抵稅額上限(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