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數位經濟帶動新型態交易,網路交易模式日新月異,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需藉由電子支付機構(下稱電支機構)提供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下稱身分資料)及其實質交易款項紀錄(下稱必要交易紀錄),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爰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4項及第4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電支機構提供本條例所定之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電支機構不得拒絕。
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要求電支機構提供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為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避免增加電支機構依從成本,金融監理與課稅資料宜一致,該部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下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有關電支機構應留存身分資料及其必要交易紀錄之規定,擬具本辦法草案,於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後辦理預告程序。預告期間蒐集外界意見,並參酌金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電支機構及使用者建議,修正預告內容訂定發布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提供項目:
1.身分資料:特約機構身分資料(例如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種類及號碼、聯絡方式等)。
2.必要交易紀錄:特約機構提款之帳號及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金額、幣別、時間等金流資料。
(二)提供期程: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分別提供前半年(前一年7月至12月及當年1月至6月)上開資料。
(三)免提供資料限額:同一特約機構每半年收款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電支機構得免提供資料。
(四)緩衝時間:首次提供資料期程為110年12月31日以前,以利徵納雙方因應。
電支機構提供之身分資料僅限特約機構(收款方)及從該等收款方蒐集之必要交易紀錄,未要求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未規定之留存項目(例如:付款方身分資料及其消費品項與相關交易明細),且同一特約機構每半年收款金額未達48萬元者,電支機構得免提供資料,符合課稅所需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人員對於電支機構提供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應可免除外界疑慮。
為利電支機構依本辦法規定項目及期程提供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該部臺北國稅局將函送相關資訊系統及需求規格,俾利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