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99億餘元,主要係興建廠房支出1.91億餘元,惟查該廠房於103年1月即開工興建,105年12月完工,並於106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因興建廠房之投資日為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認定甲公司列報興建廠房支出非屬107年度盈餘發生之次年起3年內之實質投資,不符合規定而否准認列,核定補稅9百餘萬元。
為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營利事業列報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時,應注意實質投資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