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具屬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代扣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清。
上開稅款繳納期限如適逢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即順延至該日之次日,適逢星期六者,即順延至次星期一(註:如該次日或次星期一仍為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者,則再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例如:繳納期限原為110年7月10日,因適逢星期六,即順延至110年7月12日;又如繳納期限原為110年10月10日(註:星期日)為國定假日,隔日(11日)因補假仍為休息日,故繳納期限應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
前述休息日尚包含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之放假日。如當月10日為調整放假日,扣繳義務人上一月內代扣之稅款,其繳納期限即順延至調整放假日之次一上班日;又如當月10日雖適逢星期六,惟配合政府政策經公告為上班日,即非屬休息日,扣繳義務人於上一月內代扣之稅款,仍應於當月10日前依限繳納,並無繳納期限順延之適用。
請扣繳義務人留意代扣稅款之繳納期限,並確實依限繳納所扣稅款;未依限繳納者,每逾2日將加徵1%之滯納金,各扣繳單位之扣繳義務人(如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請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