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創辦A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經多年奮鬥,A公司經營有聲有色。但甲因年過七旬,打算退休,乃將A公司未經簽證股票以1,400萬元賣給他人接手,誤以為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不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結果被補稅加罰360萬元。而甲的商場友人乙,前年同樣出售未經簽證股票,只不過股份是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卻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免課所得稅,甲對此感到不解!
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者,才屬該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A公司股票未經依法簽證發行,並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該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甲出售A公司股票是轉讓出資額,其性質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至於甲的友人乙出售未經簽證股票部分,係依據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公司發行之股份得不印製股票,而是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也屬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交易該股份亦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目前停徵)。另自110年1月1日起,如屬未上市、未上櫃或未登錄興櫃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或未登錄興櫃股票時,應先確認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或經證券集保機構登錄。若未經簽證或登錄,因一時誤解而繳納證券交易稅,可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填載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事宜;如有涉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