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仍就該復查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非復查決定後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發寄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又提起訴願日期的認定,係採到達主義,即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以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故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9年11月10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嗣甲君於期限內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10年2月19日送達,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10年3月10日,如甲君仍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0年2月20日起算30日,而非自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0年3月11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提起訴願期限為110年3月24日。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救濟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認定基準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