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本(19)日修正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放寬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託業、保險業及其子公司原始帳簿憑證之保存,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無須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再報經核准以電子方式儲存並銷毀紙本帳簿憑證。
本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原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及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永久保存會計憑證及未結會計事項外,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及原始憑證才得予銷毀。
為因應電子化環境之發展及簡化營利事業會計處理流程、節省倉儲及管理成本,考量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託業、保險業及其子公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遵循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建立完備之內部控制機制,於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下得以確保其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完整性,爰放寬該等營利事業,其帳簿憑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依規定年限保存者,得不受本辦法須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銷毀紙本帳簿憑證之限制,以減輕其帳務處理作業、節省倉儲成本並落實簡政便民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