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雖無應補繳稅額,仍須就短漏之所得額(漏報所得額12萬元以下者免罰),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申報及未申報規定之倍數處罰,惟裁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遭人檢舉106年度虛報A君薪資24萬元,經國稅局調查後屬實,且經甲公司承認確有虛報A君薪資情事,國稅局遂剔除甲公司該筆薪資支出,嗣核定後,甲公司該年度課稅所得額雖仍為虧損,且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之所得額24萬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40,800元,依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經審酌其所涉違章情節後,處以0.4倍罰鍰16,320元(40,800×0.4)。
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納稅,若經查獲有虛報成本或費用情事者,恐將面臨裁處罰鍰問題,不可不慎。如有不明瞭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