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疏漏之處,列舉如下,供機關或團體參考:
一、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因收取租金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僅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相關支出,漏未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例如:利息收入、捐款收入),經加計漏報收入後,不符合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所規定之「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而無前揭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有關完備之會計紀錄規定之適用,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常見機關或團體漏未將股票股利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致未能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支出比例。
三、機關或團體以往年度之結餘款,因超過50萬元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則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以後各年度之支出。例如:107年度結餘款60萬元,已報經核准留供108年度使用,則108年度實際依保留計畫使用時,不得列為108年度之支出。

機關或團體,應按規定正確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