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若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如係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億4千餘萬元,經該局查核,係因甲公司100%投資美國之A公司因停業所發生之投資損失,雖已提示A公司已辦理停業證明文件,惟停業非屬得認列投資損失之範圍,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