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果沒有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種賣發票來謀取利益之行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負責人係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至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所取得之收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課稅,倘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國稅局將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所獲得之收益。
【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4千餘萬元,營業淨利12萬餘元,經查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均為0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3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執詞主張未獲取任何收益,惟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本件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將衍生上開稅務問題及刑事責任,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