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欲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規定適用優惠稅率者,請於110年8月14日前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施行滿1年之次日起算1年內(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經申請核准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專戶者,適用稅率為10%,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代為扣取稅款,並依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後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其依規定申請從事投資經核准並完成者,得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國稅局申請退還半數稅款。
前開經核准之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並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如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匯回存入,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國稅局申請展延,但以1次為限,展延期間為1個月。資金未於前開限期內匯回存入者,該核准文書即失效,如欲適用資金專法規定,應重新申請,經核准後可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