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機構投資人(以下簡稱FINI)投資我國境內股票或債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得於取得前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之上限稅率,於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或利息時,即可依較優惠之稅率辦理扣繳申報,免除事後辦理退稅之不便,且可避免資金積壓。
為提升FINI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上限稅率之審核效率,落實協定賦與之租稅利益,財政部於108年6月24日以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核釋,FINI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檢具各款規定之文件,包括基金或信託之受益人名冊、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或載有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受益比例等文件。
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228條之1第1項,依該條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即國內公司得按季或按半年發放股利。為利FINI於股利發放前及時取得核准函,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時即可依上限稅率扣繳,籲請FINI配合於當年度2月底前遞送申請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提早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核發核准函作業。另近3年內已取得核准函之申請案件,考量前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審查在案,且有持續在台投資意願,經受理之國稅局檢視居住者證明、授權書及受益所有人自我聲明等資料,如無重大異常,得酌予延長核准適用年限為18個月。